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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向聲請人租用商場,雙方簽有「租賃合約書」及「補充 協議書」,惟未其依約給付租金、公共管理費、行銷費,及 依約應給付相關拆除費、空櫃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   8,321,49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蒙斯特公司) 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必蒙斯特公司之代表 人塚田美樹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促-1108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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