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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副院長 送達代收人 劉怡廷(醫療事務室綜合業務組) 相 對 人 湯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555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8

SCDV-113-司票-1801-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 相 對 人 武楷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22,118元,其中新台幣1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2,11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2,2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8

SCDV-113-司票-1800-2024100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周采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周采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經緊急送往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現並轉送新竹市新中興醫院住 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 24時照顧,雖經社工透過警政人員與相對人之家屬聯繫,惟 或無法聯繫,或縱有聯繫上,其家屬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 態度消極,則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 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 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8

SCDV-113-家聲-4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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