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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子祥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6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66,607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1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5

HLDV-114-司票-6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凱汀.法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2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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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高鏡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37元,及自民國1 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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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成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30元,及自民國1 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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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張美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花蓮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 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 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上開程序取得有 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 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花蓮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積欠特休假未休 工資新臺幣80,665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花蓮 縣政府勞資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如上開請求金 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影 本在卷可憑。是以,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債務人應 給付上開金額之工資予債權人成立調解,倘債務人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逕得持該勞資調解紀錄向 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得據之對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護權益,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 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 ,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5

HLDV-114-司促-3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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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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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96元,及其中1 55,0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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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若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651元,及其中3 43,216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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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廖國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011元,及其中78 ,07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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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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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郁紜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275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4,169元,及其中50,381元自11 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7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洪仕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41元,及自民國1 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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