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徵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廣弘與原告周圓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周圓真與被告李廣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復依上開確 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他-13-202503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富銘 阮安平 被 告 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張富銘為65年出生、原告阮安平為 56年出生,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張富銘部分:張富銘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 7,800元,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2萬2,116元,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3,4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660元【計算式:〔(5 7,800元+3,468元)×12個月+522,116元〕×5年=6,286,660元 】;另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578元退休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8萬7,2 38元(計算式:6,286,660元+578元=6,287,238元)。 ㈡原告阮安平部分:阮安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被 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61萬9,211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5,335元【計算式:〔(69,800元+4, 188元)×12個月+619,211元〕×5年=7,535,335元】;另阮安 平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該月並 未替其提撥退休金,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 月份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元(計算式:4,18 8元×24/30=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萬8,685元 (計算式:7,535,335元+3,350元=7,538,685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2萬5,923元(計算式:6,287,2 38元+7,538,685元=13,825,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2,2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469元(計算式:152,204元 ×2/3=101,46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35元( 計算式:152,204元-101,469元=50,7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TCDV-114-勞補-12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1

SLDV-114-救-10-202503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彬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3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退休金涉 訟,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 費為5,336元(計算式:16,008元×1/3=5,336)。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1

SLDV-114-勞補-37-202503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川 朱燕圭 張麗桃 張世惠 王銀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各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9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惟原告請求項目(詳如附表 所示)均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之涉訟範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29元(計算式:26,18 7×1/3=8,7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陳俊川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 請求總金額 1 陳俊川 216,900 138,575 184,401 539,876 2 朱燕圭 179,100 114,425 67,303 360,828 3 張麗桃 212,940 136,045 210,603 559,588 4 張世惠 203,400 129,048 70,519 402,967 5 王銀柱 240,138 無 無 240,138 合 計 2,103,397

2025-03-21

SLDV-114-勞補-20-20250321-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莊又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榮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4,2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 即2,3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3,450- 2,300元=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4-勞補-2-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煜仁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他-104-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雪倫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 為3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97),其餘裁判 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他-131-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冠錡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7元( 含民國113年6月、7月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0,209元與補 提繳15,2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 ,020元×2/3=1,34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 (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0

TCDV-114-勞補-80-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漢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怡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裁判,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他-12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