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凱薇即高美鈺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凱薇即高美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月繳19,043元,惟聲請人於
債務協商時任職於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僅2萬元,聲請人還款壓力沉重,不得已於1年後毀諾,
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
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
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47,586元,為
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安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
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聲請人顯無力負擔,致該
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19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5月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就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
「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043元」為條件,成立債務
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僅月入2萬元,還款壓力沉重,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4、51-5
3、61-6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並可認聲請人因還款壓力沉重
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
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9、51-53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47,241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81,381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827元、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378元、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65,717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28,206元、⑺安泰銀行667,938元、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613,9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39-
55、87-18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應有3,982,6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擔
任○○○○○,113年1月收入為23,133元、113年2月收入為17,04
6元、113年3月收入為11,258元、113年4月收入為13,686元
、113年5月收入為13,728元、113年6月收入為13,035元,平
均月收入約為15,314元【計算式:(23,133元+17,046元+11
,258元+13,686元+13,728元+13,035元)÷6月=15,3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除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
津貼4,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
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63-69
、73-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
月以19,363元(計算式:15,314元+4,049元=19,363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之租金2,500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費1
,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共計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3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後,尚餘2,363元(計算式:19,363元-17,000元=2,36
3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利
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
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7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