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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的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與顏妙真、詹皇楷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 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 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 繼億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被告 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120萬元即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4 萬元,就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給付合計48萬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金-1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李紋瑤 劉奕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涉犯違 反銀行法、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致原告受有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1、3 至9、11至13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 編號2、10、14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 15至17、19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8、2 0至2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 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 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 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 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惟附表二所示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本件各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焦靜萱 6,500,000元 65,350元 2 温春梅 11,000,000元 108,800元 3 焦謙悟 1,470,000元 15,553元 4 葉振益 300,000元 3,200元 5 李紋瑤 45,000元 1,000元 6 劉奕翰 300,000元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13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6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潘志亮與曾耀鋒、張淑芬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 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而各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書第191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金隆公司、潘志 亮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對於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30

TPDV-113-金-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 95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侑徽均犯銀 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另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 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至109年9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 ,被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 39號起訴書(原告誤載為判決)起訴,詳參該起訴書附表3 之內容等語。然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涉犯銀行法罪嫌,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及組織犯罪條例 、刑法第214條罪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 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4

TPDV-113-金-202-2024122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且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 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曾耀鋒等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曾耀鋒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十第548-550頁),並審酌全案證據 後,認曾耀鋒等2人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曾耀鋒等2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12年2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 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 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曾耀鋒等2人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曾耀鋒 等2人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等33人連帶賠償其 等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 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2024-12-17

TPDV-113-金-27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建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 陳正傑、陳宥里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繼億、李耀吉、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 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3人)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 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下合稱金隆公司等5人)部分, 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5人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2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 漢龍、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 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50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 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王芊云、陳正傑、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 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 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 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3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19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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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92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共15人,刑事判決係認定 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 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 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 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 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 示被告共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附表共1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11

TPDV-113-金-1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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