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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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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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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陳清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70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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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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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吳佳陵 相 對 人 蔡宗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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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沈少駿 相 對 人 郭家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17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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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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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羅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2 112年8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3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004 113年11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5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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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安昌 相 對 人 陳吉雄 陳黃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吉雄、陳黃裝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584120)1紙,其金額欄 位文字記載「參佰壹拾參陸仟元正」(文字部分並經改寫) ,數字記載「NT$0000000元」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系爭本票 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 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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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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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胡文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152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6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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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曾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25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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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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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葉信益 相 對 人 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0536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2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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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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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郭莆畬即郭永旭即嚴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4,400元,就其中新臺幣3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9,15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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