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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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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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何欣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捌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6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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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薛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貳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77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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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淑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敏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淑 敏戶籍址設於台南市仁德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8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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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孟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7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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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白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5,004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246,558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4元 白家慶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6558元 白家慶 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6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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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怡君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323,530元正未給付,其中319,447元為本 金;4,08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怡君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490,795元正未給付,其中486,349元為本 金;4,44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447元 郭怡君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6349元 郭怡君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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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佩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7年7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24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2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7,0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7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 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6,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 112年3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0,8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六、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2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1,6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45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57038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5% 003 新臺幣50754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4 新臺幣56596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5 新臺幣220888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6 新臺幣171693元 吳佩倫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45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7038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0754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56596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220888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6 新臺幣171693元 吳佩倫 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8

PCDV-114-司促-68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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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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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皓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徐皓戶 籍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8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 債 權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非訟代理人 李傳凱 債 務 人 楊培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促-6620-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 之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1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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