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得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銓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銷售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
樓暨其坐落基地與車位一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暨同段652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專任委託銷售
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底價為屋主實拿1,250萬元(含稅
及代書規費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另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若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原告。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後盡力處理協調被告之前夫居住該處不願搬
離等事務,幸於112年2月22日覓得買方李先生願出價1,3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詎被告竟
為圖不付賣方仲介服務報酬及貪圖更高售價,佯稱業已不願
出售前開房屋地由法拍處理,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3月20日
另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詎被告
隨即於112年4月13日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楊先生,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終止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仍存在,被告於委
託期間,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令原告先前居間
仲介之買方李先生無法以1,350萬元購得,除導致原告蒙受
買方服務報酬1,350萬元之2%即27萬元之損失,亦視為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50萬
元之4%即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夫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原約定底價為1,25
0萬元,後口頭更動為1,350萬元,原告居間仲介之李明祥先
生並未同意該售價,被告並未收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斡旋
金。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並未為任何違約銷售
行為,因前夫不願配合房屋銷售帶看,多次協商無法取得共
識,故決定取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於112年3月20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㈡原告有進行帶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事實。
㈢系爭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楊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
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記載,可知兩造原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
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
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委託期間為112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12年3月20
日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圖不付服務報酬,已私下找好買主,卻向
原告佯稱系爭不動產將由法拍處理,致其陷於錯誤及受被告
詐欺而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惟查,綜觀被告與
原告之仲介人員鍾易陞往來通訊紀錄、證人鍾易陞證述(見
本院卷第35至117頁、第206至212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前夫居住於內,前夫不配合仲介帶看房又避不見面
,對買賣價金分配亦有意見,被告與前夫一直無法達成協議
,致系爭不動產難以出售,被告最後決定不賣房子,寧願被
法拍,詢問是否可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
欺或刻意隱瞞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
於兩造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即已事先找好買主為規避給
付服務報酬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稱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責任即
有不足,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民法第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從而,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經兩造合意合法終止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非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等情,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112
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原告雖於上開委託期間內尋得
一有意願之買主李明祥,然被告抗辯並李明祥並未同意被告
之出價1,350萬元,其未收到李明祥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斡旋金,證人鍾易陞證述則李明祥希望價金從1,300萬
開始談,伊跟被告也是從1,300萬元開始談,最後還沒談到1
,350萬的時候,被告就說不賣了等語,原告亦自承李明祥表
示要被告必須能保證前夫同意搬遷並達成協議,其才同意仲
介向被告下斡旋表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211
、229頁),足徵原告並未於委託期間內替被告媒介成立買
賣契約,是被告於委託期間結束後之112年4月13日自行出賣
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與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不動產標的出
售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167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