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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 交岔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 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 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 乃改予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與○○○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已可認被上訴人應確 實能對○○○為督促約束而不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上訴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間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 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未洽等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僅係對借用車 輛之駕駛為告知義務,並未對違反規定之駕駛有任何不利益 之要求,並無規範駕駛人之效力,亦無從以此管理系爭車輛 ,且被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承不知系爭車輛遭○○○駛出,足 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掌握力及實質管理不足,當然有管理 車輛過失。原審未對上述事項加以調查,僅片面聽取被上訴 人有利陳詞,未盡調查義務,有調查事實不備之違法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 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 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 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 ,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 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 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 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另採此 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 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 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 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 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 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 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 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 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 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 ,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 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 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 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 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 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 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 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 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 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 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 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 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 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 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 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 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交上-16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再審判 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 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再-146-20241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惟 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1 日具狀就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9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復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 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規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訴-897-202412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云綺(檢察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法訴字第1121350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訴-28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淑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洪湘婷 向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480號(案號:第112002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郭○○(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 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其妹高○○銀行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郭○○ 、郭○○、郭○○及其姐張○○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 元;96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銀行帳戶1,100, 000元,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姐張○○6,497,000元,涉及贈與,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郭○○95年贈與總額22 ,100,000元,贈與淨額20,990,000元,應納稅額4,949,000 元,並處罰鍰4,949,00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於99年 9月20日繳納完竣;被告核定郭○○96年度贈與總額7,597,000 元,贈與淨額6,487,000元,應納稅額746,470元,並處罰鍰 746,47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9年 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於99年10月18日繳納完竣。郭○○ 就上揭2件贈與稅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主張上述贈與 資金實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徵收與親戚 間衍生之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向被告申請退還郭○○95 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請原告表示其請求權依據, 未據原告表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現行同條第1項等規定審理 ,並以11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6819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郭○○早年因債務問題,其與手足間共有之農地因基 隆河截彎取直而遭徵收,獲發給新生地,為償還與手足間之 債務,而於95年間將新生地廉售予宏普建設公司,並將款項 償還予其姊、外甥及姪子(因其兄已過世)。郭○○於出售新 生地之前均處於經濟困頓之負債狀態,反觀郭○○之兄姊當時 經濟狀況十分良好,故郭○○出售新生地後絕無可能以大筆金 錢贈與兄姊,其顯係為清償債務所為;郭○○因不諳法規,故 於代書事務所僅寫下簡易還款憑據,並未詳列早年借貸細項 ,致生本件錯誤補徵贈與稅並誤遭罰鍰。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為基隆河裁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 售農地及早年借貸之結算款,非屬贈與。原告之父向原告伯 父郭○○和姑媽張○○各借幾十萬元,原告之父和伯父於77年有 合賣農地,應該是有賣到伯父的持分,錢大部分都是原告之 父拿走,原告之父為了還債,所以在95年有建設公司問津新 生地時就廉價賣掉新生地後,這是要還清舊債給兄姊妹,並 不是無端贈與錢給兄姊妹,還錢時還有到代書事務所寫下還 款憑據,98年莫名被國稅局約談,當時父親的陳述無法得到 承辦人的理解而被判定要繳補加罰贈與稅,在判定後限期繳 納期間的窘迫下也無法及不懂去尋求專業諮詢而匆促繳了這 筆稅款。當時代書竟沒有盡責主動的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做 見證,結果父親竟會在98年姑媽張○○去世那年遭國稅局約談 說是逃漏贈與稅,這件事是在只剩唯一的債權人張○○去世才 發生,因張○○當年在搬離拆遷地時有與原告之父簽一份將來 要折合多少坪的新生地當作歸還欠款的協議書,所以非常明 顯的這是被人有計劃性的把原告之父守信還債設計成贈與逃 漏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 日之申請,退還95年所繳納贈與稅4,949,000元及罰鍰4,949 ,000元、96年度所繳納贈與稅746,470元及罰鍰746,470元。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是金錢借貸問題,有請代書寫下 還款憑據,惟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繳納期限屆滿日 分別為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25日,郭○○繳清95年及96年 贈與稅及罰鍰,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25 日及99年11月25日確定,郭○○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遲 至111年4月1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 申請期限。是原處分函復原告,本件已確定逾10年,無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内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5年内溢繳者為限。」上開規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 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 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 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之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内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 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 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 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 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 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 ,自應負協力及說明義務。郭○○生前於95年及96年間或自其 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將其所有現金移轉予他人 ,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函請郭○○及 受贈人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依郭○○說明及提供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無法認定郭○○所述為實,乃審認郭○○95年至96年 間有贈與事實,核定95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自屬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5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一第97-98頁)、96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卷二第38-39頁)、 郭○○95年及96年贈與稅核定資 料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29-130頁)、原告111年4月15日贈 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訴願卷第105-128頁)、被 告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8793號函(訴願卷 第184頁)、原告111年5月5日贈與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 述說明書(訴願卷第180-18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91-1 9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 郭○○95年及96年所納贈與稅及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 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 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 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 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查95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郭 ○○於99年9月20日繳清,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定日期 為99年10月25日;96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25 日,郭○○於99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亦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 定,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有被告所提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據上事實,本件無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捐 及罰鍰,判斷如下。  ㈢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1.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 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 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於訴訟上之請求, 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 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對於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 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 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 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 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 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始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 與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 即無第二階段程序,先予敘明。  2.查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書及陳述略以:原告之父郭○○所 移轉資金係屬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售農 地、土地被徵收及早年借貸,與親戚間所衍生出來的金錢結 算問題;交付金錢是親戚間的借貸還款,且有請代書寫下還 款憑據,並不是贈與;原告之父郭○○是一個神智清醒的正常 人,自己的經濟已經不好,怎麼可能贈與他人金錢;因為父 親不懂法律,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他當時壓力很大,怎麼會 還完錢,國稅局說是贈與?原告只想替父親還原真相,陳述 當時情形,請依情理法判斷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 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即本件95年 及96年之課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何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何新事實或發現何新證據,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或有何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情形?自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 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原 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況原告非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處分 之相對人而為利害關係人,郭○○未申請 復查等行政救濟, 並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1 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申請退稅者為納稅義務人 ;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是本 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贈與稅補稅及罰鍰,得申請退稅 之納稅義務人郭○○;因課稅處分而公法上權利受影響者為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比任何人都更關心稅捐債務之有無 ,倘納稅義務人本人對於課稅處分並無不服,自無賦予其他 第三人對他人之稅捐債務提起救濟之必要。是以,縱原告因 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及罰鍰,產生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 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權利。質言之,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 繳稅款情事,有關本稅部分自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始 符規定。至於罰鍰部分更係納稅義務人個人一身專屬之行為 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或罰款請求權之 法律上權利。是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退還本件95年及 96年之課稅處分之補稅及罰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況郭○○於99年間繳納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捐及罰鍰 ,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郭○○直至110年間死亡,倘本件是親 屬間之借貸還款,並非贈與,却未申請復查及未能提出借貸 憑證,且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近11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申請退還稅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而原 告係郭○○死亡後1年多,於111年4月15日始為本件申請,原 告未能提出郭○○有向各受贈人,包括郭○○之子郭○○、郭○○妹 高○○、郭○○姪郭○○、郭○○、郭○○、郭○○姐張○○借貸,渠等確 有出借款項給郭○○之事實提出證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郭○○病歷資料,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郭○○給 付金錢並非贈與,故郭○○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 捐及罰鍰,非屬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 情形,尚難認納稅義務人有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之 餘地。又本件自郭○○於99年間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 分之本稅及罰鍰之日,迄郭○○110年間死亡已逾十年,郭○○ 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 行申請,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2-訴-122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細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細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小腿挫傷 」補充為「右小腿挫傷合併傷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邱細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細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 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曉林身體健康法益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斜穿來 車道逕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邱細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細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至至公路與至公路594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 ,適有劉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開啟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行至 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劉曉林因而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 右踝脫臼、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曉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細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林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轉彎時發生碰撞。 3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論 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據以佐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9-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加入由訴外人盧展鋒、 「李建德」及通訊軟體暱稱「王總機」、「超派」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密 碼」及「監控取款車手(盧展鋒)」,並可獲取車手提款金 額1%之報酬。被告、盧展鋒、「李建德」與其他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前某時許,假冒 OB嚴選、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交易紀錄有問題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20時22分許、20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2 萬9985元及3萬元,共計15萬9974元至指定郵局、臺灣土地 銀行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超派」指示,於同日14時許,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捷運站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 ,旋將提款卡交給盧展鋒,由盧展鋒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 內款項(被告在旁監控、把風),再將贓款交付給「李建德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 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86-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17頁),原告雖以112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載稱「裁判 費用均已線上繳納」,惟仍查無本件繳費資料,本院乃再以 112年5月19日院東審六股112訴00240字第1120005028號函檢 附繳款單及繳款說明,請原告於112年6月7日前繳納,該函 業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 第2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87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8

TPBA-112-訴-24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峯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 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 ,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 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峯良就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 路222號建物之前方騎樓經查報有遭增建占用情事,經相對 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下稱通知單)認定該騎樓增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乃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為數十年老屋,屬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所稱之舊 違章建築,只要符合該處理原則所列4大原則,舊違建係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詎料相對人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以2024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系爭構造物作為 原有房屋情形,同年7月8日換一個角度拍攝相同系爭構造物 ,即逕指稱為新違建,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實則系爭構 造物始終相同如一,並無新建,不得即報即拆。 ㈡相對人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勾選系爭構造物違反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擬即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 處理云云,亦屬有誤。系爭構造物坐落地區為都市計畫區, 非屬區域計畫地區,且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停 工?相對人將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扭曲為騎樓打通,於11 3年4月23日舉辦第一次騎樓順平計畫說明會,宣布將對巨城 購物中心四周臨街建物進行打牆拆屋,以為騎樓使用,無論 建物新舊;其後,即陸續對居民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欲強勢拆除三、四十年前即已興建,此後即無任何興工之老 舊建物,恐危害建物之安全;且此種先決定要打牆拆屋、再 事後查報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作法,顯屬先射箭再劃靶,違反 違章建築查報程序。該等老舊建物係依早期不成熟建築技術 興建,現已呈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進行 結構補強?聲請人無從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恐將造 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院查:  ㈠系爭通知單以聲請人為正本受文者,載明系爭構造物「上列 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核其內容既 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 ,將為強制執行之意思,系爭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 行政處分。  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當事人固得於起 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處 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 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竟未為之。且行政訴 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 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理 由參照)。 ㈢查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則尚未排定拆除日 期,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準駁 ,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 ;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 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㈣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建物前方 騎樓增建為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惟   聲請人若因拆除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 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 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 償之責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 情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 張原處分有偽造不實事項之違法云云,則屬對於原處分合法 性之爭執,係屬本案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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