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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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債 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債 務 人 謝啓宗 一、債務人謝啓宗(債權人聲請狀誤為謝「啟」宗)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13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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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祥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88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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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百益即昌鷹國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梁百益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03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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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梁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33-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亦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7,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689-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張國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新台幣柒佰肆拾參元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15-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古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5,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3,7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63-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金勝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2,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53,2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74-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1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683-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祈詩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3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6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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