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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0-04

IPCV-113-民營訴-6-2024100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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