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YDM-113-訴-69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