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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越南籍)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冠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駛至雲林縣東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駛至雲林縣東勢鄉」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行為時未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6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 第25頁),則本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車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NGUYEN VAN HOANG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機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機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就被告林冠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林冠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 6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NG UYEN VAN HOANG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OANG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 得駕車上路,竟無照駕車,而被告2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29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文黃)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0號(居留地              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現住地              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林冠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 6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並搭載LE VAN ANH(中文姓名:黎文英),沿雲林縣 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 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 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時停車之 準備而沿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NGUYEN VAN HOANG受有肝臟撕 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林冠佑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 口2公分之傷害;致LE VAN ANH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LE VAN ANH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之甲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LE VAN A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⑴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0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受傷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均確有過失。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因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冠佑)1份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因車禍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黎文英)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冠佑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NGUY EN VAN HOANG、LE VAN ANH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0-04

ULDM-113-交簡-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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