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冠良
楊明吉
被 告 郭如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03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113年5月2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583,0
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33,034元【計算式:本金1,150,000元
+利息583,034元=1,733,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CTDV-113-補-86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