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91-91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冠良 楊明吉 被 告 郭如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03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113年5月2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583,0 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33,034元【計算式:本金1,150,000元 +利息583,034元=1,733,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4-10-14

CTDV-113-補-86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