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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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3元,及其中新臺幣81,19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83元,及其中新臺幣80,72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193元(含本 金81,19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另 一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86,583元(含本金80,72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577-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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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譚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47,30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490元(含本 金47,30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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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伍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3元,及其中34,828元自民國108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364-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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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應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4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446元(含本 金194,261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65-20250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82-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美蘭(原名莊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96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98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基小-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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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遠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61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 萬8616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616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4-20250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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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6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3,42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0,680元、利息22,74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0元,及其中1 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420元,及 其中150,6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5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5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8,295元、利息5,258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12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1-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 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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