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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劉宜鈞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20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4-司他-7-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凃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錦樹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 登記之戶籍所在地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經 臺南○○○○○○○○民國110年9月17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即臺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4-司聲-10-202502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鍾畯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營運處函、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 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031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26-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秀娟 陳威嘉(原名:陳榮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威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威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娟、陳威嘉(原名 :陳榮溪)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 威嘉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陳秀娟確 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日北市警店刑字第1 13411454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威嘉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相對人陳秀娟部分,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09-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相 對 人 陳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補償金領取通知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8日即已出境 ,並於111年12月2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自83年6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4-司聲-1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金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26-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禹成 相 對 人 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2,9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57-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即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春美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 年11月28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 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優派人力資源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陳春美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陳春美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委託書等件影本 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司-7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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