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佳瑩
被 告 張竣淵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竣淵、張憲東、邱麒諺(下稱被告
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三
人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
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
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CDM-113-附民-283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