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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步瑞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杰豹寵物食品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 雄市鳳山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216-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姚品丞即姚善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01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楊卉晴即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卉晴即楊麗秋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965-202410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韓山泉即韓銘喆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韓山泉即韓銘喆所有對於第三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6

CTDV-113-司執-73218-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國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000-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永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108年度竹北小 字第3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富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8 月19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 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 ,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848-202410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2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羅俊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 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24-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詠彬 被 告 陳素秋 陳友泉 陳素珍 陳思瑾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以被繼承人陳闕雪子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闕雪子之遺產資料(如附表二),除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遺產外,陳闕雪子尚有其他遺產且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未列為分割之標的,與前開要旨不符,應予補正。 2 就被繼承人陳闕雪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素秋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自得就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遺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陳闕雪子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10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3 原告如補正第1、2項之事項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3元。 就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遺產雖已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未就全部遺產為起訴,經命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項。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10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按各地號土地面積、陳闕雪子持分、及被代位人陳素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5,5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3,572元,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同時,應補繳裁判費24,453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2455分之36 已於113年8月21日裁定核定。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93.67㎡) 12分之1 7,774,198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12㎡) 12分之1 483,754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97㎡) 12分之1 442,02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92㎡) 64分之1 6,112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7㎡) 64分之1 1,763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4.36㎡) 12分之1 998,826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3.80㎡) 64分之1 111,16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55㎡) 64分之1 62,922元 備註:編號3至10土地價額合計為9,880,757元,依陳素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2,470,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2,275,356元(詳113年8月21日裁定)合併計算,本件原告代位陳素秋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5,545元(計算式:2,470,189元+2,275,356元=4,745,545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635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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