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昭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 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範圍及金額,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 三、兩造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項目 、金額,並提出證明影本。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172-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 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03-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歐昭廷 被 告 黃文洲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文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文洲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婷所有;被告黃文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婷,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7頁、第9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辦理委外催收業務,業欣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調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民事補正(二)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雅婷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1 28.73㎡ 4分之1 02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3 17.72㎡ 4分之1 03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4 25.27㎡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17-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裕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1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34,27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首次核准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遲延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1月19日尚 積欠147,940元(含本金34,273元、利息113,667元)。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 15-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 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040-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0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德豊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2-27

TCDV-113-司執-209102-20241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歐昭廷 被 告 謝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72元,及其中新臺幣45,312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小-816-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4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陳美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4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5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黃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91元,及其中新臺幣 47,09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31-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