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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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忠英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忠英邀同被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以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詎被告宋忠 英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9萬7,938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敬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宋忠英:系爭契約確實是我親簽的,原告請求 是有道理等語;㈡陳敬文:不承認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清償試算表(卷第 17-23頁)、還款明細表(卷第73頁)為憑,而被告宋忠英 到庭供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陳敬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復未敘明其不承認 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如未 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 其他債務,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宋忠英)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分期債務2 19萬7,938元及自最後還款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 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 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 ,48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 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 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02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0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20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0,4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48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宇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987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 分期總價70,00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 835元,則自113年10月28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67 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3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游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461元,及如附表 ㄧ所示之利息;㈡2,9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 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 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 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 價金。 五、經查:債務人所購買之兩隻手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 ,分期總價均為53,532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每期 付款1,487元,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分別為4,461元(共3 期)、2,974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未達分期 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 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就未到期 之金額及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ㄧ: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0月1日 16% 2  1,487元  113年11月1日 16% 3  1,487元  113年12月1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1月5日 16% 2  1,487元  113年12月5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2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沂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 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6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蔣沂臻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81-202412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妙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借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按借貸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首期還款日為次月15日,及第六條約定,如逾 期還款,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的0.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依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第一期應繳日應為113年8月15日 ,逾期應為113年8月16日,則債權人請求利息自113年7月12 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債務人林妙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9-20241217-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若鄀(原名:王安廷) 被 告 林子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自 民國111年2月1日起即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2年 10月16日報警,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期間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受有交通違規7筆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為 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車及給付10,8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99-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8 540元、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 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 車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 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又依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7萬332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25日 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 。詎被告就機車部分僅繳納8期,就手機部分僅繳納10期後 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4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77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機車及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萬98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196元【計算式:10萬980/5=2萬196】 ,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05 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196/2,805≒7.2】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 自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手機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332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4664元【計算式:7萬3320/5=1萬4664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055元 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4664/3,055≒4.8】,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 112年5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起,原告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5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05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05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805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05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805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05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萬8905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55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55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55元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055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萬55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2

CLEV-113-壢簡-171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費37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48 ,00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000元。則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4 ,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2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9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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