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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26-20250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NHA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NH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34-20250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TRANG(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11-20250217-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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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EANGMEESUK BOONRAKSA(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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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XUAN D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XUAN D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2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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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TCHANEE SATTAWAS(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78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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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7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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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TINI WIDIAWATI(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779-20250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 MO(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I M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4-續收-80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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