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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澄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澄陽 被上訴人 張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五百元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書記官 交郵務機構分別在上訴人住所(即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 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上訴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 送達,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十一頁聲明異議狀),堪 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之住所確在其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二)原審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 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經本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 分別在上訴人異議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樓)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住所、向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澄陽)送達,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送達證書),但後者因 未獲會晤本人(翁澄陽),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澄陽之母林素惠,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字卷第二六三頁),該址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上訴人復未指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為送達址,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即送達上訴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週一)提起上 訴,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上訴,此觀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二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縱認上訴人有以異議狀指定「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為送達址之意思( 僅係假設),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存 在警察機關,經十日即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二十 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仍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週三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仍逾二 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5

TPDV-113-簡上-530-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如 原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文睿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鮑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壹仟陸佰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重訴-111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郭奕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叁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補-270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秦泳榛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蔡雅嫻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0號、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 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62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弄○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賠償,未繳足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道歉之請求,亦與憲法法庭民國一一一 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有間 ,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應具體明 確,並應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道歉」 之請求,另提出適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72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邱柏堯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 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未完整正確(似為「財 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之誤),且所列「臺北教會」 僅係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未臻具體明確,第二項關於「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 亦與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 思想自由意旨」有間,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住所。 (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內部單位)。 (三)被告如無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應載明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 ,「牧養」意義不明且無從強制執行)。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應合於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公開道歉」之請求,另提出適 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六)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不明,似為請求恢復兩造間 某社團團員法律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為回復名譽 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聲明第三項亦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陸萬元; 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壹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加計非財產訴訟 應徵裁判費合計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16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黃仁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 睿軒、鄭益樺之住所、未載被告HAPPY CHEN、LO TIM之正確 完整姓名及住所,書狀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之住 所及被告HAPPY CHEN、LO TIM正確完整姓名及住所。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柒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 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補-274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潘亦心 (原名潘羿婷)居臺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外人鄒淑貞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三日訂立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原名潘羿婷,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九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本金六十九萬元)向鄒淑貞買受 日產廠牌、C12GH型式、一0五年間出廠、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價金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一月 二日止分八十四期給付,每期應付款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如有任何一期價款未按期清償,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未到期部分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鄒淑 貞旋將對被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並未繳納價 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價款本金六十九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受讓之價款債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被告與鄒淑 貞締約時住所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有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十三條固記載:「 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惟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 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 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 ,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 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 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十三人共同給付一百萬元,約請求每 名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 訴前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 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 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 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 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 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目前二十三人)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9-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一、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列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 ,並列載法定代理人楊雅淇,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 非法人,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為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被告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非法人團 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補正後當事人如欠缺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0

TPDV-113-重訴-8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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