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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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仲偉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7元,及其中新臺幣33,027元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589-20241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宸維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元,及其中10,510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09-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景翔  住○○市○○區○○路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元,及其中17,637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3-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2元,及其中9,980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1-20241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高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GSEV-113-岡小-430-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曾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554-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涂雲傑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簡添財(民國101年6月2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1年6月2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114-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周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80-202411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余傳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93元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49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簡字第5965號卷 第11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9

CDEV-113-橋簡-993-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詹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4

TCEV-113-中小-41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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