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余傳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93元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49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北簡字第5965號卷
第11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99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