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美秀
被 告 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