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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3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ONVIENG NARONGSAK(那隆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零柒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983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韋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韋茹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380,694元正未給付,其中376,400元為本 金;4,2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400元 王韋茹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7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洪鏡塵即洪啓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469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522元,共計新臺幣2322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4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83元,及其中新臺幣75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3日止共累計積欠755,000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9 號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原告公司之 信用卡消賣簽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3

PCDV-113-訴-2687-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蔡德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07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3635元,共計新臺幣24714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4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瑋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瑋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329,506元正未給付,其中317,822元為本 金;10,89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瑋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民 國118年11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159,240元正未給付,其 中154,632元為本金;3,81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7822元 許瑋珊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54632元 許瑋珊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7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蘇明焜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 、2頁、【附表一】即第8至13頁張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 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 該澄清啟事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全文張 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 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㈢被告不得再以文宣傳單、言詞傳述或 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含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8「行為欄」 之內容。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第3項 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 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前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術 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護業務之犯意 ,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件二所示之行為,均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2年5月15日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易字,爰予更正)第1517號受理在案 。 ㈡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①原告除為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並擔任台北醫 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台灣泌尿腫瘤醫學 會理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委員會委員、亞洲 太平洋攝護線學會執行委員等要職,前更曾擔任雙和醫 院泌尿科主任,在有關攝護腺、泌尿系統腫瘤、尿道結 石、疝氣修補、膀胱疾病等領域之醫術備受病患推崇, 於雙和醫院掛號系統更經常預約額滿,足見原告於泌尿 科醫學領域頗具盛名,從醫數十年間於泌尿科醫學領域 投入大量心血,始有今日之口碑及名望。被告在上述期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足 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被告抽象謾罵原告係 「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金光黨」、「 混蛋」、「惡棍」、「罪犯」、「不良醫師、無賴醫師 、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以及不實 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 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 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 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而為經過 病房、診間外之不特定人所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前開 不雅語言以及不實傳述,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原 告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任何聽聞或取得傳單之人 ,均可能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作為泌尿科醫師 之聲譽有所減損,尤其對於初次前來雙和醫院就診,但 不甚瞭解實情之人,被告所為極可能嚴重降低原告在泌 尿科醫學領域社會互動上之人格評價,可認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耀 安兒科診所之執業藥師,相較於一般不具有醫藥領域知 識之人,本應更具有相關知識以理性認知醫學手術過程 、術後復原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竟於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及攝護腺刮除術後,似僅因被告對於其健 康狀況恢復之情形不甚滿意,且自稱於衛後發生無法勃 起、無法射精等後遺症,而遷怒於被告,惡性及可歸責 性甚高。且被告所為犯行,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10年5月 至111年11月,即有高達18日至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 科門診診間外咆哮、怒罵,或舉牌大聲抗議,或散發傳 單,其行為之頻繁、音量之大、傳述內容之不堪,均已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③況且,原告及雙和醫院為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並回應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期間多次透過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與 被告之家屬聯繫,邀請其與家屬一同前來召開醫療說明 會,由原告親自提出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惟屢遭被告 及其家人拒絶。嗣經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多次柔性勸說 之下,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乙○○先 生醫療說明會」,由原告親自以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 詳細說明施作攝護腺刮除衛之理由及過程,並回答被告 之諸多質疑,惟被告仍無法接受,續為本案犯行,嗣雙 和醫院再次致電被告,告知伊如對於原告醫療過程有意 見,依法可以申請衛生局調處,並提供其衛生局之聯繫 電語,是堪認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及能力透過正當管道深 入瞭解其病情發展之原委,如醫療過程確有發生雙方因 認知、溝通落差所生之誤會,當可基於理性予以釐清,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無端之猜測不斷於雙和醫院內傳 述「甲○○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 等顯屬無稽之指控,不思以正常、理性方式釐清醫療爭 議,反覆實施如附件二之犯行,其加害情形之惡性甚鉅 ,可歸責性亦甚鉅。 ④原告爰以附件二所示共計18個之犯行為基礎,並以每個 編號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共請 求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附件一所示澄 清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衡諸被告係於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科診間外為本案犯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 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足以使雙和醫院泌尿科診間外往來 病患明確知悉地檢署及法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可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避免原告之名 譽繼續受損。蓋張如貼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書 旨在填補損害,而無更進一步命原告道歉或使原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之情事,該澄清啟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 知悉地檢署或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 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原告加害人之不表意 自由,此項請求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 符,特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 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糾紛被告固有失控逾矩之行為,惟本件開始起因於原告 診療過程多有粗率輕忽之處,令本來就處於不對等醫病關係 的被告由於尋無合理、暢通之管道求助,致心生抑鬱,精神 狀態大受打擊,壓力過大而有過度激憤與失序之行為: ⒈被告原先是為膀胱結石求診,原告當時推薦被告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並胸有成竹地表示該手術只是個小手術 ,他執刀只需住院三天就可以出院。被告當時也誤信原告 之專業,只向雇主請假三天。詎住院三天後想要出院,卻 遭原告阻攔;非要被告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切結出院後 有何不測需自負責任,才願意放行。被告原先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意見,才同意動手術,並按原告之說明只向雇主 請假三天;但遵從醫囑換來的,卻是原告事後又改口要求 被告多住院幾天,不然就是切結出院後自負責任才願意放 行。這令被告開始不禁懷疑原告的專業性。 ⒉被告自行出院當天(109年12月24日),就因排尿不順又返 回雙和醫院急診,又住院三天,並進行膀胱尿路動力學檢 查確認是否排尿正常。住院期間始自妻子處得知,12月22 日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過程中曾一度中斷的原因,是原告 不顧明明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的被告,直接指示其他 醫護人員向在手術室外等候的被告妻子表示為了要讓尿尿 比較順暢且比較不會出血,所以要被告妻子簽字同意順便 追加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被告妻子並無醫學背景, 在候診室也以為被告全身麻醉已無意識,便代為簽字同意 追加手術(偵字第28479號卷第115、l19頁)。但刮除攝 腺並非被告同意進行之「膀胱鏡碎石手術」的必要步驟, 被告當時也不是處在若不刮除攝護腺就會有生命危險的緊 急狀態,更別提被告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原告大可 直接詢問被告,卻刻意指派醫護人員到手術室外以「尿尿 比較順」之理由勸誘被告妻子代為簽字,更令被告愈加質 疑原告的行徑與動機。 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翌年1月4日門診拔除尿管,但 返家後不僅仍無法控制排尿,竟還在公共場合當眾尿失禁 ,不得不成天穿戴紙尿褲,令被告自尊心大受打擊,變得 不大敢出門。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術前術後的超音 波數位襠案供被告檢閲,惟原告與雙和醫院卻遲遲不願提 供,最後僅提出紙本資料打發被告。紙本資料是將超音波 照射下遠近不同的圖檔堆疊印在一起,欠缺立體戚,也無 法作逐層的細部檢視。被告也是醫藥同業,自是了解原告 與院方提供紙本實料的動機與心態,這種作法可以蒙混一 般病患,但蒙混不了被告,反而令被告更加相信原告與院 方試圖要遮掩什麼。 ⒋110年1月31日,被告因急性尿滯留引發敗血症,發燒昏迷 不醒,送醫急診,第三度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了「攝護 腺雷射氣化手術」,而且還清出兩顆膀胱碎石。這下被告 真的爆炸了!畢竟按照原告一開始的說法,這本來只是住 院三天的「膀胱鏡碎石手術」小手術,但因為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擅自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導致尿失禁甚至 尿滯留,而且竟然還能再清出兩顆比第一次手術(「膀胱 鏡碎石手術」+「攝護腺刮除手術」)還要大顆的膀胱結 石,令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的敷衍,過程中存有醫 療瑕疵─被告以為自己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頻頻尿失禁甚 至因尿滯留而發燒昏迷引發敗血症,差點往生,並非被告 身體差,純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存在瑕疵所致之醫療疏失。 ⒌被告之後多次要找雙和醫院主持公道,並請求雙和醫院提 供膀胱結石手術前後的超音波影像數位檔案與膀胱尿路動 力學檢查報告,惟雙和醫院與原告卻一再閃躲,不願正視 自己的醫療疏失,也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試圖以 冷處理的方式讓被告和難而退。110年9月3日雖有召開醫 療說明會接受被告詢問,但在說明會上,原告先是推稱因 為被告半身麻醉,即使意識清醒,通常是向陪同家屬徵求 追加「刮除攝護腺手術」之同意與簽名云云,又稱之所以 要追加「刮除攝腺腺手術」,是為了清除膀胱碎石等語, 令被告更是怒不可遏,覺得自己被敷衍。蓋被告明明意識 清醒地旁地旁觀手術之進行,為何原告不來徵詢被告同意 ?所謂「通常會直接徵詢家屬同意」又是依據哪條醫 療 當規?遑論如果原告擅自主張刮除被告的攝護腺是為了清 理碎石,何以不明言而是欺騙被告妻子是「讓被告尿尿比 較順」?何以攝護腺都給刮除了,被告出院後仍發生尿失 禁與尿滯留且還差點送命?而且無端挨第二刀手術還可以 清出比第一次手術要更大顆的膀胱結石?質言之,被告在 說明會上只有見到雙和醫院與原告為了推諉卸責編織許多 前後自相矛盾的說詞,還將被告提出的問題全部推還被告 稱是被告自己擅自提前出院所致,令被告遭到雙和醫院與 原告漠視與玩弄,覺得自己的人生徹底毀在保守的雙和醫 院與將病患視作草芥的原告手上,精神與情緒因此徹底失 控,激憤之下,誤蹈本件諸多失序行為。  ㈡原告雖稱自己名譽受到被告損害,惟若事件經過,可知雙和 醫院與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 ;且原告迄今仍在雙和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 之病患依舊如織,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 告片面宣稱自己蒙受多大的精神上痛苦云云,實屬無稽,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鈞院應令被告於原告自擬的澄清啟事上簽名暨同意 原告張貼乙節,已侵犯被告之表意自由,明顯違憲: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 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 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 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 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7條第l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 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 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 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 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已有闡明。   ⒉言論自由乃憲法基本人權中之基本,國家除須保障人民發 表言論的內容任意性外,對於人民積極表態或沉默不表態 之自由更應絶對尊重,斷無道理以公權力逼迫人民必須對 他人撰擬之言論內容簽名背書或表態同意。今原告既已爭 取到法院勝訴判決,大可自行公開、刊載判決書內容,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此即 已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讓整起糾紛回歸平衡 的輿論基礎,接受公評。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被告應容忍伊 公開刊載法院勝訴判決書之內容,但絕無權力強制命令被 告必須在不是憑自已自由意志形成之言論內容上簽名背書 或表態贊同。故原告訴請命被告應於原告自擬的附件一簽 名,還要表態同意乙節,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手 術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 附件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97至111頁) ,自堪此件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中抽象謾罵原告係「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 」、「金光黨」、「混蛋」、「惡棍」、「罪犯」、「不良 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 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 以及不實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 「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 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健保,為 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足使經過病房或診間外 之不特定人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在客觀通念上對於原告作 為雙和醫院泌尿科醫師之聲譽必有所減損,而嚴重降低原告 在泌尿科醫學領域上及其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 上開行為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應無疑義。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與 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且原 告仍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之病患眾多, 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查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現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專 任主治醫師,並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 長、臺灣泌尿腫瘤醫學會理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 委員會委員、亞洲太平洋攝護腺學會執行委員等,曾擔任雙 和醫院泌尿科主任,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其畢業證書、雙和醫院員工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被告則供 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耀安小兒科診所藥劑人員,11 2年工作收入為791,800元,名下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共有之不動產1筆,現已荒廢頽圯,無人居住,並提出11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35至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 參(見本件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 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次綜合審酌為18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該條後 段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之澄清啓事雖非所謂之「道歉啓事」,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該澄清啓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張貼於雙和醫院 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部分,已屬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且觀該澄清啓事內容,被告仍需表示自己有「散發傳單、 大聲謾罵等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 雖無道歉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實則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與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 分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先後於雙和醫院9C病房 樓層及原告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內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多達18次,則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主 要內容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應足使 曾經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或看到被告舉牌、散發傳單內容 誹謗原告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犯罪行為,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主文係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則呈現被告犯罪行為之經過, 此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 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判決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 較為無關。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 頁及【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 、主文(即被告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 張貼該上開內容於上述處所6個月,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 名譽之目的。惟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且必須 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個人資料。   ⒊從而,本件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 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應 屬正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 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 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一: 本人乙○○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以散發傳單、大聲謾罵等方式發佈關於對甲○○醫師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經甲○○醫師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對本人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避免甲○○醫師之名譽繼續受損,本人特此澄清如上。刊登人:乙○○                                               附件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甲○○、騙子金光黨、膀胱結石手術故意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內,使來往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 111年1月10日10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雙手高舉紙牌,其上載有「霸凌病人」、「草(歹千)(應為菅之誤植)人命」、「甲○○」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泌尿科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他這個醫師很混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看你娘,你們那個甲○○王八蛋,我還會找他報仇」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草菅人命,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3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醫師故意將結石放在他的膀胱內、做手術上有疏失、無良醫師、強摘器官,不要給甲○○醫師看診」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並固定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4 111年3月7日 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置之誤載)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5 111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 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甲○○」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6 111年4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7 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8 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內 蘇明琨雖知悉甲○○為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掛號而擅自進入甲○○左列診間,徒手推擠甲○○及作勢毆打甲○○,並大聲咆哮,向現場門診病患、醫護人員辱罵:「無良醫生」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內之多數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9 111年5月30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我的下半身」、「趁你病 要你命根子 要你錢 比強盜還可惡」之文字,並謾罵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故意把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要開膀胱結石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0 111年6月2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之人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底線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身,毀了我的下半身,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惡劣的醫生」、「醫生犯罪」、「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口處,害我尿不順,尿失禁,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地獄來的鬼醫師,各位,看他門診的請小心一點!」、「甲○○,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1 111年6月29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的醫師」、「鬼醫師」、「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2 111年7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怎會有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手術的 時候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早上看門診的鄉親啊~小心啊~免得你的器官被割掉!」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3 111年8月3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各位鄉親看他的們門診要小心」、「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4 111年8月24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來自地獄的鬼醫生,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受傷,還把結石放在裡面」、「甲○○地獄來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傷害蘇明琨的攝護腺並放入石頭至蘇明琨體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5 111年9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班生(身)趁你病要你命根子要你錢比強盜可惡」、「惡劣醫生」、「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然後最後實行大手術卻沒說明及告訴我」、「專家說瞎話」、「醫師沒品到這地步完全欺騙病人,有如金光黨,不把人當人看,應該吊銷執照、判刑入獄」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顆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還有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走,然後尿不出來,然後開攝護線,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不告知手術風險及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取走蘇明琨的攝護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6 111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還可惡」、「惡劣醫師」、「故意把兩粒最大的結石放在尿道膀胱出口」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小手術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大」、「然後一個多月後割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看他的門診小心一點」、「活摘器官」、「找他看病的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小心你小心你的狗命」、「告訴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及讓蘇明琨的攝護腺肥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7 111年11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怎會碰上如此惡劣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出來…怎會有 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手術的時候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爛,還故意留兩塊結石在膀胱,到最後割了我的攝護腺,沒有道德,醫院申請甲○○,沒有道德,我…今天去醫院申請超音波,不給我!沒有誠意不給我!還有我膀胱功能檢查,膀胱功能正常,把那個…院長違法!我申請超音波,超音波磁碟片,不給我,他只願意給我磁碟片的影印本,各位啊…他超音波影印本給我就是偽證!沒有道德,這個醫生沒有道德,看他的病人各位請小心一點,我絕對沒有說半句假話,大家可以去驗證,院長不讓我申請,社工、行政人員不讓我申請超音波磁碟片,只願意給我文字版的超音波,這就是偽證!偽證!作偽證!醫院全部都在作偽證!我膀胱功能檢查的報告是正常的,他去卻把正常的報告去卻把正常的事摳掉!這種醫院!甲○○,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弄爛蘇明琨的膀胱,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8 111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大聲辱罵:「陳醫生,來自地獄的陳醫師,活摘器官!各位鄉親啊!找他開刀的小心,各位鄉親,找他看病開刀的小心,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活摘器官,甲○○,活摘器官,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各位啊!小心一點,找他看病的先生,找他開藥的先生,千萬要小心,我是好心奉勸各位,活摘器官, 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有活摘病患器官之行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024-10-22

PCDV-113-訴-158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晏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柒元,及 其中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41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6592元,共計新臺幣4900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4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3號 債 權 人 胡伶宜即宜郡企業社 債 務 人 李妍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 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9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38號 債 權 人 黃承宇 債 務 人 張嵩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72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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