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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忠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忠賢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周忠賢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5,237元過活,有2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9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22萬6,030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第10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 122萬6,03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本件經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413萬8,288元(計算式:223,06 4+879,116+1,549,178+777,342+268,966+222,170+218,452= 4,138,288),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87、101、115、123、135、141、14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5,237元過活, 有2份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 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至21、43至5 9、149、150、163至171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萬2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準此,衡酌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37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 ,早已入不敷出,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7、 150、167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高達413萬8,288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2-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素玉 代 理 人 林頡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150,53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 約32,36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747元 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32,365元,業據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32,365元計算。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74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547,13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2頁、第33至3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 計為547,133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99,825元【即:每月15,965 元×9月(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3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399,825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47,3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47308】,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50,539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雨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8號裁定免責確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8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0

PCDV-113-消債聲-140-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愛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9 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767,3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離婚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 司消債調字第 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4-消債清-1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芠妡(即林美杏)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6,0 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3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2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9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揭素青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7、8千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 約新臺幣 3,178,52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袋、 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131-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興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興旻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興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07

TYDV-114-消債聲-26-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緯明(原名:郭見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清算程序完畢並裁定應予免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收到確定證明書,符合准予復權之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 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 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18-20250307-1

司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葉麗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 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1份,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2025-03-07

CHDV-114-司消債全-1-202503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 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 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 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 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 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 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 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 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 ,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 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 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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