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