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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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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孟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本金 137,803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孟廷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24日、111 年12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141,700元,及其中本金137,80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141,700元及其中 本金137,8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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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1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W003061、0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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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泳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泳昶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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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翁銘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翁銘鴻於民國104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 45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083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90% 002 新臺幣113532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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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施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 暨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施佳慧於民國93年06月2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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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32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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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畹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本金 57,110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3 日、112年2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2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7,1 1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 款尚餘59,705元及其中本金57,1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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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簡瑾甄 債 務 人 朱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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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明德住所 設於新北市瑞芳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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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704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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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3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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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孫國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孫國恩於民國103年08月0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38 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1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 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 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778元 孫國恩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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