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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璿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8,84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 ,8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7,8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0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893元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52-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890-202410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723-20241022-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黃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 昌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民國113 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01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期間為111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承保項目包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保險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伊因於111 年5月24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 冠肺炎),經高雄市政府令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後因伊同住親友亦確診新冠肺炎,復 經高雄市政府令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進行指定 處所隔離,伊並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下稱 系爭隔離通知書),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理賠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肺炎,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嗣於111 年6月1日原告又因接觸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親友,由其同住 親友向「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 而收受系統自動回傳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為111年6 月1日至同年月4日。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防疫記者 會公告,曾經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 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冠肺炎相 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是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前3個月 內既曾經確診新冠肺炎,即欠缺為隔離處置之必要性,不符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 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 肺炎,復因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 隔離通知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 金」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8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系爭隔離通知書 、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4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所 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四、衛生主 管機關: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 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 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保險金。」,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第48 條第1、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 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 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保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 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需要,依中央主管機 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而收受隔離通知書,在指定 處所實施隔離之必要措施者,被告始負有給付被保險人法定 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有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受有隔離之事實,被 告即應依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17、340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後,復於111 年6月1日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家屬有相當接觸,因而收受 系爭隔離通知書,參諸衛生福利部轄下之指揮中心於111年5 月1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41頁):「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 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 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 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 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為陰性, 則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據此可知,自上開公告時起,衛生福 利部所定隔離標準為:新冠肺炎密切接觸者,如往前推算3 個月內曾為確診個案且於接觸後無新冠肺炎相關症狀,或雖 有相關症狀惟檢驗為陰性者,已無再匡列為接觸者而進行居 家隔離之必要,即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應實施隔離 措施之對象。原告雖稱上開公告只是一個敘述,跟大眾說明 而已,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指揮中 心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實施辦法為法源依據而設,所為之公告,即係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規定,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確診新冠肺炎接 觸者,說明主管機關之隔離標準,尚非無法律之依據。準此 ,縱使原告有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實施居家隔離,惟其 於3個月內既曾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個案,且並無再次經快篩 或PCR採檢檢測為陽性,本質上即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之對象,依首揭說明,自不 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承保範圍內,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應無理由 。  ㈣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日衛部救字第1111341055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已解除隔離治療之確診者, 於確診後3個月內再被匡列為接觸者並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 且有居家隔離之事實,仍得依實際隔離情形申請防疫補償, 而該函文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然上開函文內容,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所訂之防疫補償所為之函 令解釋,殊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 險金不同,自不能援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7

KSEV-113-雄保險小-4-202410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 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並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 載送民眾時,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 服務時間採每日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 ,由被上訴人排班,上訴人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 簽到、退,每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元,如自備車輛 ,每班給付2,500元,並須配合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 勤,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 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上該約定可知,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且除孫鈺捷外,其餘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契約原訂履行期間及終止 日期、請求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杰20萬5,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班打卡,上訴人所稱簽到、退,係屏東縣 政府所定請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班 表僅為出車方便及避免司機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可自行調、 換班及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履行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計劃,招攬上訴 人等計程車司機共同參與此項服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承攬之「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83頁),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立約目 的及合作方針亦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規劃執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計程車 專車接駁服務案』計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入 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雙方均理解上開...計劃目 的...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 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原審卷一第5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其所招攬共同參與上該專案,配合防疫 專車載送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無 稽。再觀諸系爭契約(肆)之共同約定(按:上訴人依其簽 訂之契約版本,部分約定略有不同):「乙方基於本合作契 約之權利,係通過甲方因執行屏東縣政府防疫專車接駁服務 計劃,由甲方通知、安排並調度分派取得營運載客運送之機 會...」(原審卷一第59頁),亦徵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稱:渠等須按班準時簽到及簽退,在指 定地點待命等候被上訴人派遣出車,運送途中須依被上訴人 需求回報相關工作狀況,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當班或非 當班時間出勤,履約期間亦不得自行對外招攬載送其他乘客 ,可見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權限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承攬 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工作需求書內容(本院卷第181-183 頁),承攬商須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派 遣,載送特定民眾至其指定場所(第5點第1項)、依衛生局 需求,即時回報載送地點及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第5點第6 項)、運送途中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通報衛生 局,並調派車況良好之營業車輛,繼續原排定行程(第5點 第11項)、防疫小客車服務時間原則採兩班制8:00-16:00 與16:00-24:00,並配合衛生局要求延長當班或非當班時 間出勤;車輛應於機關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並配合派遣 (第6點第2項、第4項)、防疫小客車每班給付3,500元(以 簽到退表為核算依據);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或提早離開,或履約期間有另行營業載客者,初次違規罰款 2,000元,2次以上機關即得逕行解約(第7點第1項第1款、 第8點第1項及第4項),可知上訴人所指渠等應遵行之契約 事項,均係對應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該專案需求規定,被上訴 人同步將之訂為上訴人依彼等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約定違 反此等規範之效果(解約或兼以罰款),自難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係以上對下之指揮監督者自居,使上訴人處於此等從屬 關係下而為其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雖稱其等須按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否則即會受 罰或遭逕行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司機請假方式,可 自行協調,無須公司同意,有臨時派車需求或其他簽約司機 無故失聯時,會在群組詢問司機出車意願及開放登記排班時 間,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強 制上訴人須按其預排之班表出勤,上訴人可自行換班或請人 代班。系爭契約(伍)⑴所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約或兼 予罰款(按:廖冠智簽訂之契約版本僅有「解約」之違反效 果,見本院卷第55、63、71、79、87頁),應指未先自行換 班或找人代班,復未依表定時間出勤者而言。上訴人曲解上 該約定意旨,據而主張其勞務之給付受被上訴人高度指揮監 督云云,自非可採。又從事上該接駁服務之司機,須經衛生 局教育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有前開工作需求書第5點第2項 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間之契約所共同明 訂(本院卷第52、60、68、74、82頁),故縱令被上訴人規 定僅能找同事(按:應指參與同一專案之其他司機)代班, 亦係因應此該防疫接送工作之需求,自不能執此推認兩造間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本院卷第 55、63、71、79、87頁),上訴人除出勤待命即可獲一定之 報酬外,實際出車載客時,依約定尚能按表向乘客收取車資 ,足認上訴人每次出勤並非僅能領取固定報酬,且可自行決 定是否找人代班而放棄原訂出勤以獲取報酬之機會,依此情 形以觀,益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按:何屏財、潘銘杰、張不二及孫鈺捷簽訂之版本雖係約 定「有到外縣市者」始能跳表計費,然此僅係獲得額外報酬 機會之多寡而已,無礙上該契約性質之認定)。至何屏財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彼二人雖於該訴訟中調解 成立,惟當事人為節省勞費或避免衍生更多紛爭等目的,悖 於實情(本質)而勉為接受調解條件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因另案調解而同意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行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上該調解筆錄,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上訴人 契約原訂履約期間 提前終止日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廖冠智 111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5日 資遣費3萬9,063元 延長工時工資58萬3,492元 何屏財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6,983元 延長工時工資9萬7,944元 潘銘杰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4,514元 延長工時工資19萬0,620元 張不二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資遣費1,598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 孫鈺捷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無 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2024-10-15

KSHV-113-勞上易-28-202410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林毅瑋 被 告 陳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6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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