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
支,其友人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得知此一
訊息,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
清共同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
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
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
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
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
」、「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
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
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
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
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
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
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
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
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其父孫廣成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
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
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
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
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
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
「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前往取得該
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
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
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
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
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
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
,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
、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
保險理賠而詐欺未遂。
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
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
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
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
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
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宏清,除坦認有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
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
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孫裕焱拿我的證件去做壞
事的,我也是被害人,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理賠金,我
都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
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
裕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
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
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
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
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
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
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
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
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
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
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
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
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
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
(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關於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之犯行及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空言否認有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
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
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
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
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
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
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
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
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
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
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
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
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裕焱亦另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
HONE 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
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
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
色手機」,容有誤會,此關乎事實之認定,應併予更正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
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
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
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
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
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併予敘
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
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
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
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宏清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
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
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
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
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
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
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
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
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原審當庭
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
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
惟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
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
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
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
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
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
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
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
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
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曾宏清明知此情
,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
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
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
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
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
,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
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
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
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意欲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
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
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
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
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
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
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
」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②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
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全數為共同被告孫裕
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裕焱於
另案供承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KSHM-113-上訴-497-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