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