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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39,07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1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沚宣即黃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 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慧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605,74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37,873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367,87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37, 873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0-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火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參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30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何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 ,及其中貳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975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紘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紘瑜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63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30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5日止累計1,556,550元未給付,其中1,521,443元 為本金;34,40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0000000元 吳紘瑜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66-2024102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3號 聲 請 人 許明哲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1月2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6日 CHNO 602628 002 112年1月1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7日 CHNO 6026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963-202410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宏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61,645元, 及其中本金59,4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29-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收養A0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口 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 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 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 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 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 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 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 、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約4年,被收養人現年14歲,與阿姨於越南一同 生活,然阿姨亦須照顧其兩名子女,收養人及生母希望可給 予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並共同生活,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 離異後未探視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而收養人 具適任性,與被收養人有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未來將台 居住,勢必在文化、求學歷經重大變化,建議收養人參與收 出養資源中心辦理的繼近親收養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 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及生母已參加親職教育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5歲,就此 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 ,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 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阿姨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養聲-3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雲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1,5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40-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7月26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同意書 ,然經本院對生母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生母本人之意見。 另被收養人生父陳稱:自與被收養人生母自104年離婚後未 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亦未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等情,有前 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 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 。又被收養人之生母有薪資所得賴以維生,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可證。 是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養聲-1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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