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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9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 北市南港區、松山區,則得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941-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4474號案件之所有標的,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 所在地,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078-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林芊華即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南港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266-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258-2024111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倩宜 債 務 人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保證書 及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於110年4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 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113年 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77,68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呆帳及催收之註記。債權人於113年10 月9日、10月21日及10月2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 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 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 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並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 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8

ULDV-113-司全-227-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94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徐茜荺 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4942-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94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吳蔡清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4943-202411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祈宏 相 對 人 陳彥瑜即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2月1日 1,000,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CH349885 002 111年8月7日 200,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8日 CH3498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票-559-20241115-4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吳寶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1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 CH540694 002 111年2月7日 15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545743 003 111年9月14日 1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CH105903 004 111年10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1059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票-682-2024111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黃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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