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振凱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祺鵬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振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
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
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林祺鵬、林琪寶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
買賣價金為26,557,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
2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金額26,557,000
元之本票1紙。因債務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5,607,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
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擔保物提供
同意書(不動產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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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456 1165.00 全部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天保厝段 494 1711.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