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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5 號、第8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 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用鐵絲及細棍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 訴人鄧笙輝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黃逸軒表示被告 無力償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2人均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 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R眼鏡壹個、公仔貳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車用垃圾桶壹個、一度贊泡麵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存錢筒壹個、一度贊泡麵壹碗、新貴派餅乾壹盒、統一肉燥泡麵陸包、紅茶陸瓶、虎牌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數字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鐵絲插進娃 娃機櫥窗旁孔洞內,將機台內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方 式竊取鄧笙輝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VR眼鏡1個、公仔2個 及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以手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 ,竊取黃逸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用垃 圾桶1個、一度贊泡麵3碗【總價值3,120元】;復於113年1 月4日5時35分許,另起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同一處所,以手 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黃逸 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存錢筒1個、一度贊 泡麵1碗、新貴派餅乾1盒、統一肉燥泡麵6包、紅茶6瓶、虎 牌米粉1包【總價值3,599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小客車離去。嗣黃逸軒查詢上開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逸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兼前往該夾娃娃機店內消費,然於警詢時辯稱:我確實有拿這些物品,但因為店家機台有寫卡洞自取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有花錢,藍芽耳機跟公仔都是我自己夾的,公仔當天出來的時候是卡洞,店家有說卡洞算出,另外VR眼鏡店家是放在機台上方,我當天夾了很多東西,店家上面有寫夾4取1或夾5取1云云。 ⑵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然辯稱:伊只有竊取食物,且都已經吃完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笙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投入現金正常操作機台,而係以手持鐵絲之方式伸入機台縫隙,將物品撈至出貨口,且該址店內並無卡洞自挖相關標語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影像擷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食物外,尚包含其餘商品之事實, 6 被告之警政系統查詢資料1份、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2日,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之交通違規紀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娃娃機台內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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