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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UWANPAKDEE VARAYUDT(中譯:挖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4,730元,其中之新臺幣71,3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73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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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ENGTHONG WANCHAI(中譯:旺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7,680元,其中之新臺幣6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6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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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ENGLUN PHISIT(中譯:碧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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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OOMMEESAK ATAPHON(中譯:阿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其中之新臺幣5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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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BUTAC JOVILYN DOMINGO(中譯:喬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5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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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VERGARA KRISTEL GRACE LAENO(中譯:克莉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64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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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ARIAGA CRISTINE MAY TALUB(中譯:莉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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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ROSALES CAMILLE FILLOMENA(中譯:卡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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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AOIGAN JUDY AN CALARO(中譯:茱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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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LORENZO EMALYN RANGASAN(中譯:艾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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