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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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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被 告 王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2元,及其中新臺幣29289元自民國11 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3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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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何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40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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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 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40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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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林後段別墅案工地石材工程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4

CDEV-113-橋小-15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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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266元及利息195,76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2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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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 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7,535元,利息31,333元未繳 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第71-103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8,868元,及其中267,535元自113年9月24日(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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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 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 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 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 ,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11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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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 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 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 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 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 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 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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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見 司促卷第3、9至11頁),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欠款 )至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均已發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 02年10月3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 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 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2,8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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