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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晨甄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債 務 人 賴瑄涔  住○○市○○區○○路○段00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700-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9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斐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黃士原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298-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 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9,439元 2 0000000000號 9,499元 3 0000000000號 9,999元 4 0000000000號 1萬0575元 5 0000000000號 1萬1416元 6 0000000000號 1萬3261元 7 0000000000號 2萬9856元 8 0000000000號 4萬4984元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63-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黃美娟 被 告 林宥辰 林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宥辰、林枝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6元,及其 中新臺幣12,6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⑴新臺幣593元由被告林宥辰 、林枝正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407元由被告林宥 辰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16-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馮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62元自民國1 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6,8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2,226元, 合計29,08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17-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黃富嶼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2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51-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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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志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8-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瑲源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14-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黃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6

TCDV-113-司聲-2006-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3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孫聖淇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雄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078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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