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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明 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昭雅(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 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 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 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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