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明 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昭雅(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
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
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
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繼-6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