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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 元,礙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具狀陳 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 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 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15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鄭璟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 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僅有27.7%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況其雖另有表示或有調查薪資數額之必要,然此數額為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已有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 認為同意之一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44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89,798 5.清償總金額: 392,184 6.清償比例: 9.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96 2 台新商業銀行 83 3 永豐商業銀行 466 4 中信商業銀行 375 5 兆豐商業銀行 203 6 遠東商業銀行 119 7 臺灣中小企銀 511 8 第一商業銀行 59 9 玉山商業銀行 2,267 10 和潤企業公司 303 11 裕融企業公司 9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11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聲-27-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 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 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 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 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 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 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 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 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 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 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 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 -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 ,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 ,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 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 】,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 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 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 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 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 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 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 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 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 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 )。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 (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 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 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 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 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 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 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 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 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 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 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 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 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2-1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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