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慶桐即慶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7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6,18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7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16,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37-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1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75-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1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835-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6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鄒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0,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64-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清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416元,其中之新臺幣6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4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826-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2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0,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23-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豪 林錦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1,16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41,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810-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4,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4,2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90-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張曉慧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650元,其中之新臺幣98,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65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75-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160元,其中之新臺幣68,9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 1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9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09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