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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宣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0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8-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程式,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林淑惠,惟未提出林淑惠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可認原告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未合。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經函覆略為未登抄肇 事人林淑惠之年籍資料。本院復依原告請求,將調解期日通 知書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惟為寄存送達, 林淑惠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本院實無從依調查結果及原 告主張,即確認林淑惠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足以特定被 告年籍資料之佐證,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4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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