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5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24,85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2,405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22,40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552元、違約金雜費計901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請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27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 002 1,1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25 003 11,97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5
KMDV-114-司促-177-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