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申健強
相 對 人 吳一龍
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一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
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吳一龍、吳國富提起
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兩造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一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國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吳一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
對人吳國富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一龍負擔5分3;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一龍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就歷審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
4元(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1頁收據1紙及本院106年度店
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項收據1紙),測量費6,480元(前經
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66頁、第217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鑑定費192,720元(前經本院通知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及
第33、36頁回函),補充鑑定費64,800元(參第一審卷二
第80頁通知鑑定函及第87、96頁回函),合計282,424元
,其中5分之3即169,454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
:282,424元×3/5=16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分之1即56,485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負擔【計算式:282,
424元×1/5=56,485元】,餘5分之1即56,485元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前經本院109
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
第51頁及第29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吳一龍
負擔。
㈡相對人吳一龍已支出部分:包含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前
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
二審卷一第55頁及第30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裁
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及第29頁收據1紙),均由相對
人吳一龍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吳國富已支出部分:包含①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前
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2頁
、第201頁匯款單及第194、273頁回函),其中其中5分之3
即30,000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50,000元×3/5=3
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
000元×1/5=1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相對人吳國富
自行負擔。②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9頁及第3
1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中得向相對
人吳一龍請求之金額為199,454元【計算式:第一審169,454
元+第三審30,000元=199,454元】,另得向相對人吳國富請
求之金額為56,485元,復因相對人吳國富就其已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1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兩者互為抵銷後,相
對人吳國富尚應給付聲請人46,485元【計算式:56,485元-1
0,000元=46,48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一龍、吳國富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99,454元、4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吳國富如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確定之必要,因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宜另行具狀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50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