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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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明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偉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李偉倫於11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李 偉倫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又於113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催告存證信函(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拍-414-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洪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351,000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 院113年度存字第56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4-司聲-17-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申健強 相 對 人 吳一龍 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一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 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吳一龍、吳國富提起 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兩造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一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國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吳一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 對人吳國富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一龍負擔5分3;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一龍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就歷審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 4元(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1頁收據1紙及本院106年度店 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項收據1紙),測量費6,480元(前經 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66頁、第217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鑑定費192,720元(前經本院通知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及 第33、36頁回函),補充鑑定費64,800元(參第一審卷二 第80頁通知鑑定函及第87、96頁回函),合計282,424元 ,其中5分之3即169,454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 :282,424元×3/5=16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分之1即56,485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負擔【計算式:282, 424元×1/5=56,485元】,餘5分之1即56,485元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前經本院109 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 第51頁及第29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吳一龍 負擔。    ㈡相對人吳一龍已支出部分:包含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前 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 二審卷一第55頁及第30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裁 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及第29頁收據1紙),均由相對 人吳一龍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吳國富已支出部分:包含①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前 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2頁 、第201頁匯款單及第194、273頁回函),其中其中5分之3 即30,000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50,000元×3/5=3 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 000元×1/5=1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相對人吳國富 自行負擔。②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9頁及第3 1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中得向相對 人吳一龍請求之金額為199,454元【計算式:第一審169,454 元+第三審30,000元=199,454元】,另得向相對人吳國富請 求之金額為56,485元,復因相對人吳國富就其已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1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兩者互為抵銷後,相 對人吳國富尚應給付聲請人46,485元【計算式:56,485元-1 0,000元=46,48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一龍、吳國富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99,454元、4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吳國富如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確定之必要,因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宜另行具狀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3-司聲-1501-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彥瑜 相 對 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 物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4-司聲-23-202502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文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4-司他-1-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相 對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秋芬 相 對 人 黃受恩 代 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 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 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 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 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 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 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 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 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 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 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聲-1410-202502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莉莉 關 係 人 陳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陳瓊玉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於10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4,413,740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拍-407-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雷蒙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8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依 上開判決,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聲-1522-202502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全聲-104-202502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小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 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 1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604, 93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 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3年12月6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 已非所有權人之徐國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拍-39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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