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時之該人姓名及地址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若原
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
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時之該人姓
名及地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
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29-30頁)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及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1-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訴-4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