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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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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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孫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8,824元(其中本金為122,418元)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4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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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先蕊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先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41,100元(其中本金為203,5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0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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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蘇惠子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4,70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336-2024112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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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宛蓁(原名蔡麗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31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基小-17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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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麗勤(即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麗勤(即李秀麗)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518元(其 中本金為107,0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目前只剩退休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21,518元(其中本金為107,053 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 行局函令、公告、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1,518元(其中本金為107 ,0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僅剩退休金而無法 清償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 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 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 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2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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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505元(其中 本金為9,07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6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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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烈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其中新臺幣50,6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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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2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8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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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徐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88元,及其中6萬6,770元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5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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