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