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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黃家俊原審限制住居處(即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而黃家俊業於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時另 行陳報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有送達證 書、黃家俊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9頁) ,是被告黃家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7-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販 賣及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臺、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藥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3年(共 2罪),另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9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 持有之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情節,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略有不同,故難認科以最低本刑並 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許佑維,並因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9日基檢嘉業113偵54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 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嫌疑人及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故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 象亦僅2人,且被告具有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 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始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共計8次,其販賣次數已非少,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前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5罪、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是被告 前曾因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其理應知 悉此情,竟仍不知悔改而又犯相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仍未 自前案中習得教訓而遠離毒品,其犯行以難謂有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已 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其刑度非重,自 無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甚少,販賣對象亦僅2人此重大因子並未審酌。且被告具有 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 始鋌而走險,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另被告前夫現於監獄執 行中,倘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將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 女,則被告應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請鈞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 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 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被告就本 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年(附表編號7、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年(轉讓禁藥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雖主張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僅2公克,販賣對象僅2人,情節非嚴重等語, 然被告並非初次販賣毒品遭查獲,其於前案販賣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仍持續販賣,是其所為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況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轉讓禁藥1次,故被告之犯 罪次數亦非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則 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林怡君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2日15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下路邊某處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日51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1月8日18時8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1月3日23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2月6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不詳數量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36-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廷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 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 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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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財富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財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財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 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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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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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祥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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