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