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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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316-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余淑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7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9 日8時3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幼兒園停車 場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19元(含工資6,810元、零 件1萬6,166元、烤漆1萬1,2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認定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車子並非停在停車格,是原告 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時,與被告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時發生碰撞 ,雙方都有過失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後退 過程中聽到碰一聲,我就趕快打P檔下車,車門才打開還沒 下車來,就聽到甲○○說「對不起撞到你的車」等語。  ㈡經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停在停車格內,要倒 車,後視鏡有很多車在移動,我就打空檔滑手機,感覺到碰 一聲,我就被撞了,後面保險桿被撞到,我就下車跟對方說 你的車撞到我。我沒有印象我有講「對不起,我撞到你的車 」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衡酌證人甲○○ 雖係原告保戶,然其所受車損已獲理賠,且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非高,尚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故意為 偽證之可能,應認其證言可信度較高,應堪採信。再者,被 告雖陳稱有聽到甲○○說「對不起撞到你的車」等語,並以此 推認甲○○從停車格倒車出來,然終究沒有親眼目睹甲○○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有倒車之情形,自難憑此即認甲○○於車禍發生 時亦有倒車之舉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為 真,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三、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而 本件修復費用3萬4,219元(含工資6,810元、零件1萬6,166 元、烤漆1萬1,24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1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6,372元(計算 式:8,319元+6,810元+11,243元=26,372元)及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76元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76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1200元、原告負擔37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6×0.369=5,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6-5,965=10,201 第2年折舊值 10,201×0.369×(6/12)=1,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1-1,882=8,319

2024-10-04

SJEV-113-重小-916-2024100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謝京燁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朧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470元(含鈑金費用3,030 元、烤漆費用8,140元、零件費用33,300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給付王朧慶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鈑金費用、烤漆費 用而言,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 1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33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計算式:3,030元+8,14 0元+3,330元=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2091-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馮笙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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